財政部表示,營利事業之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,自97年1月1日起,如非由公司本身之股票或其他權益商品價格決定者,公司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,得以費用列支。 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指出,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金額如係依盈餘之固定比例提列者(例如依盈餘之8%提列),公司應於員工及董監事提供勞務之會計期間,依所訂之固定百分比,估計員工分紅或董監事酬勞可能發放之金額,認列為費用。至次年度股東會決議之金額如有差異時,再依會計估計變動處理,列為次年度之損益。 員工分紅金額及董監事酬勞如係由公司裁量者(例如依盈餘之2%至10%提列),公司應於員工及董監事提供勞務之會計期間,依過去之經驗,就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可能發放之金額為最適當之估計,認列為費用。其與董事會決議之金額如有重大差異時,該差異數應調整原認列員工分紅費用或董監事酬勞年度之費用。至次年度股東會決議之金額如仍有差異時,再依會計估計變動處理,列為次年度之損益。 至於董監事酬勞,目前仍需依所得稅法第32條第1款規定,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,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,始可認列為薪資費用,否則將被認定為盈餘分配。另公司分配予從屬公司員工之紅利,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,不得列為費用。 |